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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3修正)[失效]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
  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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