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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各类公共建设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注:本款中关于“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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