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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政党、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年度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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