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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3日)废止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
 22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任务,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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