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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作业地点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以及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领取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灌装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气单位的选址和防火安全措施,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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