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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及维护建设,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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