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并由使用该绿地的部门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苗木、劳务费用;无土地补偿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组织辖区绿地管理单位在规划用地内重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的苗木费、劳务费及绿地建设费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易地补栽。
因建设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缴纳绿地统建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建设绿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砍伐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树木移伐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也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尽可能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有关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委托辖区绿地管理单位进行修剪,管线维护单位应承担相应费用。
管线维护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力、邮电、公用事业、市政建设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林业部门新种树木,应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干中心不少于0.95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