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应当在一个月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文物保护单位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文物保护费。拍摄活动必须由文物管理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或者保管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和操作,对违反有关规定危及文物安全或者擅自超过批准内容拍摄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拍摄活动,并及时报告上级批准机关。
第三十八条 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作出标志。
珍贵文物藏品不得提供作为各类演出的道具。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保护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四)从事田野考古调查、发掘及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六)在文物受到危害时,能及时上报、制止、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破坏程度的;
(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能检举揭发或与之斗争的;
(八)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除
《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拍摄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