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塞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开采砂石、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各种阻水物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进行处罚时,处罚机关必须填写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按本条例进行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