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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1日)废止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发布)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四、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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