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项修改为:“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终止,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十六条,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八、原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九、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第十八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开办初期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免。”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列为第三十二条,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