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可分别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对单位的罚款为1000元至50000元;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为100元至3000元。
以上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单处,也可并处。停业整顿的处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程序和罚款标准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