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劳动和卫生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的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死亡和重伤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