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确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不得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延长劳动时间,要严格控制加班时间和人数,每人每月加班累计不得超过48小时。
对加班的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加班报酬。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加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