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内销时,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方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其价格与供应当地国有企业原材料的价格等同。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贷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向国外筹措资金,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开办初期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审批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开发区需要给予批复的各种文件,必须从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