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1日)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