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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团体或者其他公民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由专家或者学者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议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市长签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由院长签署;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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