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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3年9月9日苏州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编制和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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