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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8月3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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