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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地产和房产开发;
  (五)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六)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认定委员会评审,经无锡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不断完善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安全、职工生活等设施和服务。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发展总公司,为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并直接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资。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根据经营业务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公司。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认定,凡从事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服务的经营活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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