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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资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
  居住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赁关系时,除与新的承租人或者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六条 调整房屋居住权应当一并处理所涉及的个人投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投资份额、住房公积金、公房定金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租赁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新的租赁手续。

第三章 房屋投资款的结算

  第十八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的投资份额:
  (一)共有关系终止或者共有份额转让的;
  (二)一方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三)独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第十九条 涉及房屋投资款结算的单位,应当共同协商,签订一次性返还或者分期返还投资款的协议。
  第二十条 个人投资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居住权调整以后,取得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的投资份额,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投资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县(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对返还房屋投资款的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四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并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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