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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租的房屋。
  第六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变更,也可以由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予以调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调整。
  第七条 离婚诉讼涉及房屋居住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权的调整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调整:
  (一)住房有分隔条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无分隔条件的,由当事人通过调换住房分开居住;
  (三)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当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购买住房;
  (五)一方当事人迁居其他住房。
  第九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
  第十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三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居住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二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居住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二条 因房屋居住权的调整而扩大居住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担扩大居住面积部分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月补偿租住私房的部分租金,也可以作一次性补偿。
  一方当事人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居住权。过错方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无过错方不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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