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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9日)修正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
 (1993年6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居住权关系,保护房屋居住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居而涉及的国家、集体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的居住权处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遵循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共同投资购买、建造的房屋,其房屋是共同投资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投资方之间或者投资方与第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关系的解除或者共有份额的转让,应当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租住下列房屋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一)一人承租,由父母、夫妻、子女共同居住的房屋;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承租,由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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