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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进行查处,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第九条第(一)项认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物价检查机关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价格欺诈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依法处罚。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等欺诈手段、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蒙骗消费者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消费者,或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物价检查机关应责令退给购买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10倍的罚款。
  (四)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统一由物价检查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应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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