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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二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从事欺诈,损害购买者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的价格。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购买者,索骗钱款,推销商品。
  (三)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混淆市场价格信息;
  (二)哄骗购买者;
  (三)强卖、索买;
  (四)其它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指同在本市或同在本行政区、县范围内。
  本条所称同一时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本条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十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和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一)由物价部门或物价部门授权物价检查机关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一条 第九条所称的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倍数,由物价部门认定。
  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与否,商品单价高低,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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