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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失效]

  经纪人应当根据所知悉的事实,据实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获取佣金的条件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中介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十六条 中介活动费用
  经纪人事先未与委托人就中介活动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七条 不需退还佣金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有下列情形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一)在中介过程中,经纪人发现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或者一方无履行合同能力,曾规劝双方或者一方不要订立合同,但未被接受的;
  (二)经纪人据实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其中一方违约的。
  第十八条 不能获取佣金和中介活动费用的情形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九条 不代为给付和收取款项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给付款项或者收取款项的责任。
  第二十条 隐名中介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进行隐名中介活动,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的,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前款情形下,经纪人在代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应当在与委托人订立的中介合同中规定经纪人按中介合同所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个人经纪人和合伙经纪机构不得进行隐名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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