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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失效]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中介活动,还应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合伙经纪机构
  经纪机构可以由个人合伙成立。
  合伙成立的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条 法人经纪机构的条件
  经纪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成为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额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经纪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经纪机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章 中介活动的规范

  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中介合同,并按中介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合同的内容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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