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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7日)废止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 中介活动的准则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介业务范围
  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机构
  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登记注册
  个人和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的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 个人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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