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水塔)、器具或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供水企业、房管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执法程序)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上海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缴付罚款和加价水费的义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补救)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