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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月均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节水设备的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施(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拥有五十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逐步更换 。
  第十五条 (节水设备的管理)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专用托收协议书)
  用水单位应与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七条 (加价水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五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加价水费由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百分之二十留给市计划用水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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