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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失效]

第五章 拍卖



  第一节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的行为能力
  竞买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还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第四十条 竞买人的代理
  竞买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查验拍卖物
  竞买人有权在拍卖人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竞买人如有正当理由,也可要求在公告的看样期外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的,视为已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的现状。
  第四十二条 叫价和应价
  竞买人叫价或者应价后,不得反悔。
  竞买人叫价或者应价后,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该叫价或者应价时,该叫价或者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竞买人叫价或者应价虽为最高价,但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人不得予以拍定,竞买人无权购得拍卖物。
  第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付款义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除即时足额地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外,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定金,并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价款。
  第四十四条 提取拍卖物
  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提取拍卖物,逾期的应承担保管费用和拍卖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因拍卖人未尽妥善保管责任造成拍卖物毁损、灭失的,拍卖人仍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拍卖物的瑕疵担保的免除
  执法机关委托拍卖的罚没财物及债务人财产,买受人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第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付款的处理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经拍卖人限期催交,超过期限仍不支付价款的,拍卖人有权按约定扣留其定金。
  拍卖人扣留定金后,有义务将该拍卖物再拍卖;再拍卖的费用以及再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应由拍卖人扣留的定金弥补,多余部分由拍卖人所获得,不足部分应由原买受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费用的退还
  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致使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无法履行的,拍卖人应退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所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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