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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失效]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人按约定代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代为交纳的应纳税款。
  委托人不支付佣金、费用或者税款的,拍卖人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取得价款的权利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有权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第二节 委托程序

  第三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书或者处分权证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情况,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四)初步要求的卖价。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证书和情况,可在必要时提供。
  第三十五条 核查资料与签订协议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协议。
  第三十六条 委托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拍卖物的鉴定与核实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三十八条 隐名拍卖
  委托人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的,拍卖人负有不告知他人的义务。因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泄密致使委托人遭受不法侵害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拍卖人确有正当理由就委托人对拍卖物是否拥有处分权存有疑义的,在报请有关机关核查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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