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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失效]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一般不收估价费;拍卖人必须为此支出额外费用的,经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依拍卖行业协会拟订的标准向委托人收取估价费。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未成交时拍卖物的取回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人可规定合理的期限,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要求收取逾期的保管费用;催告期限届满后满一年,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第四章 委托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手续
  委托人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时,须持有委托人签发的代理权授予证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拍卖协议的效力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七条 拍卖物底价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物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售出。拍卖人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售出的,委托人有权收回拍卖物,拍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底价应予保密,任何一方因泄露底价而使对方或者他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物开叫价
  委托人有权自行确定或者与拍卖人共同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委托人未确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代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委托人参与应价的规定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
  委托人如违反前款规定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且因其报价最高而经拍卖人拍定后,不得因前款规定推卸自己支付价款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交付拍卖物
  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人交付动产性质的拍卖物;未约定时间或者拍卖物属不动产的,必须在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前,将拍卖物的所在地点告知拍卖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告知瑕疵的义务
  委托人应将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告知拍卖人。
  委托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的付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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