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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
 (1994年6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
  第五章 拍卖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活动原则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活动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特定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任何人。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一节 一般拍卖物

  第五条 一般拍卖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可以拍卖:
  (一)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船舶、航空器;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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