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
《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
《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
《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五,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以上不到千分之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三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二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三以上不到百分之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二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三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十以上不到千分之四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