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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排放单位处十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但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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