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4修正)

  第十五条 凡无力自行落实除害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凡成立地区群众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凡属企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经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接受除害业务。除害服务应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地区由区、县的监督管理部门,单位由区、县或街道(镇)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或停业整顿的处罚;住户由区、县或街道(镇)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的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由区、县或街道(镇)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三天内整改,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垃圾堆积、污水积聚、环境脏乱,易造成四害孳生的;
  (二)缺少防范、杀灭四害措施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地区或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不满二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地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不满四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地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不满六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地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地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因虫害严重影响产品质量或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造成虫害孳生的,除害监督员可现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