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4年6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卫药械(1994)第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管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