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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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