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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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