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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4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场(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场),宾馆(饭店),公园和商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进行委托代理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第三条 本市演出市场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营业演出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依法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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