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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港口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货物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港存期或者在港存期内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为促使货物即时离港,实现港口畅通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凡抵达上海港接卸货物(含集装箱及其货物)的疏运,以及相关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管理工作。
  铁路、航运、道路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港口货物疏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货物疏运工作。
  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港口货物疏运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港口疏运管理

  第五条 外贸进口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抵港前的规定时间内,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抵港船舶卸货资料。
  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在收到外贸进口货物船舶抵港卸货资料后,应当及时编制船舶靠泊卸货计划,组织港埠企业接卸抵港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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