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县(市)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经协商后,应当由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区、县(市)公证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无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所申办的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
申办遗嘱、收养、赠与、委托、生存、声明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二)需要公证的文书。
(三)公证事项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的,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处受理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书生效前申请他们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