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证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六)证明婚姻状况。
(七)证明出生、生存、死亡。
(八)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九)证明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
(十)证明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一)证明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十二)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证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招投标、拍卖活动。
(十四)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十六)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一)项所称合同、协议或者契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购销合同。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货物运输合同。
(四)财产租赁合同。
(五)加工承揽合同。
(六)借款合同。
(七)科技协作合同。
(八)劳务合同。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十)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
(十一)私有房屋的赠与、分割协议。
(十二)拆除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十三)工商企业的联营、承包、租赁、兼并协议。
(十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十三)项所称招投标、拍卖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公开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以招标形式购置机电设备、承发包建设工程的活动。
(三)中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公证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条 民事类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市)公证处管辖。
经济类公证事项,标的在四百万和四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公证处管辖;标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公证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