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移动、损坏或攀登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天线或天线馈线杆塔。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入孔或手孔盖板、城市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和天线区内建屋搭棚。
(八)私自在通信设施上加装通信设施、其他设施或将通信设施挪作他用。
(九)盗窃和无证变卖、收购通信线路器材,以及干扰、中断通信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其他活动。
(十)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电信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电信经营单位对通信设施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电信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办理安装、迁移电话,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超过六个月不能安装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规定予以经济补偿。超过二个月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电信经营单位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重大线路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电信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检举或制止破坏通信设施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发现通信设施隐患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协助电信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设施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