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持检查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或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窝藏盗窃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擅自回收市政公用设施。
(四)其他有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破案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提供线索破案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奖励五十至二百元。
(二)抓获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的,奖励五十至五百元。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协助破案或破案有功的,奖励二十至二百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机动车占压人行道板的,可暂扣机动车牌照,并交由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三)为偷窃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或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四)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当场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被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