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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4日)修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 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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