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标准价格出售住房。
(二)新建住房向社会出售牟取非法利润。
(三)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四)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五)出售住房时隐价瞒价。
第二十九条 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出售住房价款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房价款,对单位处以应补交房价款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的,责令返回减免税费,并处以减免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商品住房的出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