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层系数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的正负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九条 公有住房成新程度,按耐用年限和现状评定,低于四成新的,按四成新评定。
第十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当签订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提供经济担保。购买公有住房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剩余部分分期还款,期限最长不准超过十年,并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购买公有旧住房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减收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由售房单位负责审查。
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职工交纳购房款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银行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购房人在分期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出国定居的,所欠购房款应一次性结清,也可将住房退回,由售房单位从已收的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购房人死亡的,所欠购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不按规定缴纳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将住房收回,从已收的购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
第十五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和购房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单位新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的,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免收商业网点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购房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电梯和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购房人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