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6月23日 第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强化财政调控手段,根据《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各种收费性质的基金、资金及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管理。收费收入按照规定全额定期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的行政性收费和省主管部门按照比例集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省主管部门全额上缴省财政部门。
(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收费专项用途,根据需要确定。
(三)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短收不补的原则核定拨付。
行政性收费资金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综合安排,主要用于补充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抵顶预算拨款、计划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收费专项用途安排。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其年度收支结余情况,核定部分抵顶其经费拨款,抵顶经费拨款部分,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并等额核减其财政经费支出。抵顶经费拨款的资金,仍为预算外资金。